欢迎访问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今天是:2021年08月09日 星期一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官风采 > 学术研讨

可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 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8-10-16 16:16:02

——章丽娜与黄海英、林时楠执行复议案

黄 小 洋      胡 飞 霞

要点提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申请人以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通过执行程序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执异29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执复2号。

一、案情

复议申请人:章丽娜。

申请执行人:黄海英。

被执行人:林时楠。

林时楠与章丽娜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林时楠于2013年11月23日向黄海英借款140000元未还,黄海英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5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林时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海英借款14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林时楠未按时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海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追加章丽娜为该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对林时楠结欠黄海英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裁判

汕头市金平区法院认为,林时楠借贷行为发生在与章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章丽娜依法应与被执行人林时楠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黄海英的申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章丽娜提出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不应通过执行程序来确定的抗辩意见,因黄海英申请追加章丽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故章丽娜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章丽娜提出其经济独立,有固定收入,无需举债,且林时楠借款时,没有与其商量,章丽娜对借款行为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贷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故章丽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章丽娜提出其没有从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时章丽娜与林时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林时楠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章丽娜作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15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林时楠结欠申请人黄海英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黄海英以案涉债务发生于林时楠与章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通过执行程序请求追加章丽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章丽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二审法院驳回黄海英的追加请求,并非对林时楠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章丽娜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对于该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执异28号裁定。二、驳回黄海英追加章丽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问题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本案例采纳第二种意见。

(一)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状

1.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初步搜索类似案件,截至2017年3月7日,共计159件。其中,在执行程序中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有102件;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以未充分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追加申请的有23件;认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裁判的有26件;以其他诉讼程序违法为由驳回追加申请的有4件。

2.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统一。《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规定“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点规定“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结果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维持了下级法院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中又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坚持追加法定原则,在2017年3月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才有了比较统一的裁判标准。

(二)不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首先,既判力以相对性为一般原则,以扩张为例外。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要是基于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理论。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通用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其主观效力范围通常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亦被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完全贯彻“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将其排除在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之外,则会明显影响判决确定的权利之稳定,削弱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为充分发挥既判力理论的效益价值蕴含,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均对既判力的主观效力范围向以下三类第三人扩张:第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标的物的人;第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即使生效裁判未将该三类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但若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其应为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所及,执行程序即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既判力扩张的前提是尊重既判力的相对性。与之相对应的是,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①]因此,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

其次,这是由民事执行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立”原则。审判程序的任务是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确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执行程序的任务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其运行应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

第三,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虽然当事人对执行追加可以提异议或复议等救济程序,但这与审判程序在审理期限、证明标准、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可以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执行程序更多地倾向效率,审判程序更多地尊重公平。因此,把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且争议较大的纷争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才能真正做到既确保实体公正,又确保程序公正,充分体现诉讼权利行使和诉讼义务履行的公平性。当然,在执行程序中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对于该问题,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作者单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7208版。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