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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刑事诉讼指引

  • 来源:怀集县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4-07-14 00:00:00

第三部分     刑事诉讼指引

 

一、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需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法院应当准许。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3、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及时提起。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原告人的授权委托书;

4、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证明。

(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费用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三、刑事诉讼辩护与代理须知

(一)辩护人

1、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辩护人。

2、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第(4)至(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二)指定辩护

1、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盲、聋、哑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三)辩护律师的权利

1、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四)诉讼代理人

1、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

2、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依照法律规定,经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刑事案件申诉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法院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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