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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指引指引

  • 来源:怀集县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4-07-14

第四部分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指引指引

 

一、行政诉讼须知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公民不满18周岁或者患有精神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行政诉讼;

5、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起诉的,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起诉。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派出机构、省直属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确认发明专利或者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的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起诉状;

2、原告(包括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4、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以及证明收到上述决定书日期的证据;

5、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

6、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

7、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8、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

(八)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起诉的期限不受60日的限制;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6、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九)行政诉讼的费用

原告起诉时应当预交诉讼费用,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

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二、行政诉讼上诉须知

(一)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期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判决的上诉应在15日内提出,对裁定的上诉应在10日内提出。

(三)提出上诉时须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四)提出上诉时须提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行赔偿诉讼须知

(一)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四)行政赔偿的程序

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3、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4、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

 

四、司法赔偿须知

(一)司法赔偿的范围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5、刑讯逼供或者以欧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7、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9、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义务机关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司法赔偿程序

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复议机关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申请司法赔偿应当提交的材料:

1、赔偿申请书;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4、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5、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

6、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7、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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