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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1-12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陈远恒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陈远恒,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东兴贤居委会十三队。本人2009年毕业于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同年通过公开招考进入怀集县人民法院工作,现为怀集县人民法院冷坑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联系电话:13822653436,办公电话:0758-5668567,邮箱:gogoheng@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该合同解除的法律概念说明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三种形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虽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对此,本文试从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性质、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种类、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法律后果几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性质。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凭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从此概念可知,合同解除权既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也可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要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因此,请求权的效力就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抵销权、追认权等。单方的意思表示和使得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是形成权的特征。形成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要有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形成权的效力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使效力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变更、消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及第96条的规定得知:第一、合同解除权的取得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发生;第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系解除权人单方为意思表示,即只需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解除权的效力表现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当事人之间己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种类。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一)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订立一个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合同,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或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约定解除,这一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法之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范,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情形;二是适用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及立法的滞后性,民商事交易尤其是合同交易环境多变,主客观条件随时有变化可能,完全依赖立法确立的法定解除情形,显然不能适应当事人需要,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可以更好地顺应情势、弥补法律缺陷。

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视乎其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认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在当事人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易产生争议。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二)法定解除,是指其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即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该法定解除条件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特殊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民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指某些合        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可解除该合同,而无须当事人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即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通常所讲的单方解除权,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其自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下面逐一说明: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一般来说,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情况。当然,并非不可抗力一经发生,当事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最终取决于不可抗力是否足以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影响有大小之分。当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以致严重影响当事人所期望的主要经济利益,使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时,合同理应消灭。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时,可引起合同的变更,免除相对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当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主要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应承认相对方有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可延期履行合同。当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同样应承认相对方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只有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将其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债务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合同当事人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注意只有在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时,相对方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要债务是指在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决定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别情况进行判断。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时,则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合同法》一般并不允许相对方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规定相对方应先给予迟延方一定的宽展期,以催促其在宽展期内完成履行。所以,在宽展期内,相对方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待宽展期结束后迟延方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方要享有合同解除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不是主要债务,则相对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第二,相对方应确定宽展期以催告迟延方履行。这个宽展期应当具备合理性,能够让迟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有必要的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这里,宽展期应视合同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等方面,由相对方在催告中确定;第三,迟延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当然,此规定中的迟延履行是指主债务不会因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果履行期限对相对方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不可或缺,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于此情形相对方便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无需催告给予迟延方一定的宽展期。

   4、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与前述第3种情形不同。在该情形中,相对人应规定合理期限催告迟延方履行,期满未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本种情形中,只要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就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说明因迟延履行解除合同,是以合同有无期限利益而有所不同的。前述第3种情形之所以规定须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是因为这一类合同无明显的期限利益。而本种情形之所以规定无须催告可径行解除,是因为如果迟延方不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相对人毫无意义,从而使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种情况,除迟延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违约造成的后果己触及到了合同的目的。从性质上来讲,这一类违约属于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并且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 “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合同履行不可能同样构成根本违约。“不必要”与“不可能”的最终表现都是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 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相对方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四种情形是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列举,虽然便于实践操作,但它并没有穷尽所有的能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因此,本种情形是对其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概括。 本款规定属法律上的兜底条款,立法者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适时的作出扩张性解释。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三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指《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在各类具体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情形。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第三方面,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相关情形。

 

  通过对上述五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主要限于因违约行为而引起,这充分体现了“履行”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法律在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同时,也就是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解除权的滥用,从而避免轻易解除合同给不履行方造成重大损害,以期达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最终目的。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用一句话来概括,这就是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合同的解除又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解除导致了合同关系的消灭。所以,如果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则其也就没有再履行的必要了,故应终止履行。              

   2、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究竟采取何种措施,则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来确定。

  首先,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则合同当事人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互相返还己受领的给付。其次,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如:原物为特定物的灭失、标的物已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等情况。这时,当事人只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如:采用赔偿损失、由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作出适当补偿等措施。

  3、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15条也规定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要求赔偿损失时,要满足两个因素:一是赔偿损失应以过错为条件。由于在不可抗力事件中合同当事人是没有过错的,故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理,在情势变更情形中,合同当事人也是没有过错的。所以,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主张赔偿损失;二是赔偿损失的范围。除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协商确定的损失数额外,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当事人因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作相应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难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在无法返还的范围内赔偿。

  4、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果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条款。这些条款是针对合同终止而作出的专门约定,所以这些条款不仅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反而会因合同解除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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