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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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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10-11

——两例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 继 业

 

要点提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的宗旨,有悖于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划分车损险和责任险两种不同险种。

案例索引:

一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89号。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及(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

一、案情

(一)(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案和(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

2014年7月27日,陈荣章驾驶粤JEZ888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时10分行驶至会城紫华路一居家具店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覃明辉驾驶的桂M88E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JEZ8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永刚,且张永刚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二)(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89号案和(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平。

2014年2月10日20时15分,苏庆平驾驶粤JSU718号小型轿车自恩城往圣堂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广州方向3205路段时,因追尾与汪大伟驾驶的沪A103L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SU718号小轿车车头、沪A103L3号小客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彭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庆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一时间,黄建春驾驶桂NHL520号小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追尾与苏庆平驾驶的粤JSU7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桂NHL520号小客车车头、粤JSU718号小轿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庆平无责任。

粤JSU718号小型轿车车主苏庆平向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035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案和(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张永刚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认定及涉案车辆的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永刚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字体已作加粗处理,应视为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就该条款已对张永刚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有效条款。第二,关于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张永刚向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扣除桂M88E6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粤JEZ88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约定的30%的比例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20263.5元及鉴定费3200元给张永刚;二、驳回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永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约定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之中,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第二,如果允许保险人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没有损害保险人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745元给张永刚。

(二)(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89号案和(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苏庆平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粤JSU718号小型轿车先后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认定苏庆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大伟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黄建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庆平无责任。两车事故先后导致苏庆平车辆的车头部分和车尾部分的损失。苏庆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头部分和车尾部分的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苏庆平车头部分的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规定确立了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方式及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与上述法律规定含义相同。对于苏庆平车辆车尾部分的损失而言,苏庆平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尊重苏庆平的选择,先向苏庆平赔偿车尾部分的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车头和车尾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粤JSU718号小型轿车车头损失应先扣减沪A103L3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才在自身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扣减100元。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4300元,该保险金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70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庆平保险金6430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关于粤JSU718号车的后段部分损失26110元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编号为2014000014),粤JSU718号车的后段部分损失是由于黄建春驾驶桂NHL520号车追尾被上诉人苏庆平车辆粤JSU718号车而造成的。在此次事故中,黄建春负全部责任,桂NHL52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先在桂NHL520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予以承担,由于黄建春负全部责任,因此,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金额24110元应由黄建春承担。因此,粤JUS718号车的后段部分损失26110元由事故责任方即桂NHL520号车一方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则更应获得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可以不予赔偿,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宗旨相冲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在苏庆平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综上,二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以上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对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按责约定赔付比例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否则为无效条款;

观点二:该条款属于确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人只需履行一般告知义务则该条款即为有效;

观点三: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宗旨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笔者认同以上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该条款有违保险法的宗旨。制定《保险法》的宗旨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车辆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上述宗旨。

第二,该条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根据(2015)江中法民三终85号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如果允许保险人依据该条款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够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车辆损失发生之后,机动车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该选择权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没有损害保险人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作者单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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