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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村委会对儿童溺水的责任分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8-10-24

——黄佛昌、韩燕沌诉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施伟强、詹维敏

 

  要点提示:公共场所的确定与人流数无关,且应不限于经营场所,非经营场所也可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

  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12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坑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佛昌、韩燕沌。

  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坑村民小组)。

  原告黄佛昌、韩燕沌诉称:原告的孩子黄某骏出生于2005年9月13日,2015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半钟左右,其与伙伴共六人(其中两人溺亡)到南塘镇竹坑村电灌池游泳。该电灌池由被告竹坑村委会在原有池塘的基础上挖掘改造而成,改造后水深达5米,归竹坑村委会所有并管理,用于灌溉农田。黄某骏和黄某伟下水游泳后因为池水太深而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竹坑村委会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该池塘水深达5米,存在严重的危险因素,竹坑村委会没有安排人员值守管理电灌池,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牌,没有采取围栏等安全措施,竹坑村委会对黄某骏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被告竹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38205.5元、丧葬费9680元、交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02585.9元。

  被告竹坑村委会辩称:1.竹坑村委会下辖五个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一切土地都属于各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经营、管理、发包,竹坑村委会没有土地,更没有所谓的“电灌池”。涉案“电灌池”是一个历史性、自然性的荒废池子,而且距离村庄较远,属荒野郊外。竹坑村委会不是荒废池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也不是荒废池的经营者或受益人,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毫无依据。2.荒废池不属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范围,竹坑村委会不是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3.关于孩子的死因问题,原告只提供了镇级卫生院瑕疵的疾病诊断证明,却不能提供警方的法医鉴定结论。4.原告作为未成年孩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的义务,但原告却对孩子放任不管,不尽监护义务,应当对其孩子死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述称:1.竹坑村民小组不是该蓄水池的所有人,该蓄水池以前是天然池塘,后因旱灾,经上级政府批准,该池塘改建为蓄水池提水站,解决了竹坑村委会三个自然村的农田灌溉问题。2.该池塘既不属于公共场所,更不属于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承包给他人,也不对外公开。该池塘位于距离村庄比较偏远的角落,要求非经营性的农村池塘管理人履行诸如安排人员值守管理或加装防护或放置警示标牌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是自己孩子的第一监护人,也是第一责任人与义务人,对自己的孩子疏于监护,导致溺水死亡,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竹坑村民小组对原告孩子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竹坑村民小组与上宅村民小组土地交界处的一个距离村落较偏僻的池塘属竹坑村民小组所有。2015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黄佛昌、韩燕沌的儿子黄某骏(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与同村其他孩子共6人,一起到池塘游泳玩水。游泳过程中,黄某骏与黄某伟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黄佛昌、韩燕沌以竹坑村委会在其管理使用的池塘周围没有配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法追加竹坑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裁判

  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骏差不多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池塘上玩耍、游泳应有一定的认知,本不应该到池塘玩耍,更不应该在池塘上游泳,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见,黄某骏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黄佛昌和韩燕沌作为黄某骏的父母,在平时教育小孩的过程中,理应叮嘱提醒黄某骏不能到池塘边玩耍和游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黄某骏却仍到池塘边玩耍游泳,可见黄佛昌和韩燕沌对黄某骏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义务。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黄佛昌、韩燕沌和黄某骏自身过错的原因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池塘附近村庄的小孩时常来池塘玩耍、游泳,本应在池塘周围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孩子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竹坑村民小组未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它防护措施,黄某骏和其他小孩可自由走下池塘玩耍和游泳,导致黄某骏与另一小孩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竹坑村民小组对池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既未从设施上采取防护,也未从管理上采取防范措施,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竹坑村民小组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竹坑村委会作为竹坑村民小组上级领导机构,应对池塘的安全责任起到督促和监督作用,但竹坑村委会未做到,故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竹坑村民小组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黄佛昌、韩燕沌承担60%的责任。故判决如下:一、竹坑村民小组向黄佛昌、韩燕沌支付40%的赔偿款109092.28元;二、竹坑村委会对该赔偿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佛昌、韩燕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竹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一是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二是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以上问题认定均存在错误,现将事由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村民自治组织,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一审判决仅以二者关系认定竹坑村委会应对竹坑村民小组所负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竹坑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的有关规定,竹坑村委会不仅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负有统筹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而且负有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至于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之间在村务公共管理、公益事业等中的职责区分、有无混同、代行管理等情形,因组织自治性、管辖地域重合性,一般村民是无法识别和分辨的,作为村务管理者的上述当事人彼此推诿管理职责,但又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二者权责确有不同的事实。再者,涉案水塘因无人管理而荒废多年,两名儿童不幸溺水的重大事故足以证实涉案水塘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的危险性,现作为村务管理责任方的竹坑村委会、竹坑村民小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显然,竹坑村委会在履行全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不够谨慎而有懈怠、松散之情节。因此,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竹坑村民小组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黄佛昌、韩燕沌主张竹坑村委会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坑村委会则以其并非涉案水塘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由辩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既然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承担涉案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均已服判,因此,竹坑村委会之所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村务管理权责不明,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酌定竹坑村委会在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09092.2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竹坑村委会在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09092.2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竹坑村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村民小组、村委会是否应对儿童溺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水塘具有监管职责,应能预见水塘的危险性及设置明显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设施,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仅对水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不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对部分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水塘地处偏僻,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其管理人明显不是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除对水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当然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即没有对水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禁止他人游泳的法定义务。且水塘管理人也没有从中受益,如要求其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等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常办理的是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其不应苛求对他人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其已尽到管理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即使其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水塘对儿童来说仍是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管理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公共场所”的概念可以作扩大解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共场所”的概念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虽然该条款列举的几个公共场所均是人流较多的经营场所,但并不表示非经营场所的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此来排斥非经营场所。身处在这样一个风险社会,每个社会成员都负有在特定情形下适当注意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社会责任,如果将场所限于经营场所,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毕竟像类似本案的情况应是大量存在的,这种情况更应借助侵权法的保护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限制,故笔者认为,不能以地处偏僻及非经营场所为由而否定其公共场所的性质。

  第二,管理人对其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水塘是属竹坑村民小组所有,竹坑村民小组依法应对涉案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但在因农田灌溉需要而对涉案水塘进行挖深改造的情况下,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履行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而是放任涉案水塘的荒废,不对水塘进行管理而任由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本案受害人(未成年人)进入该水塘而溺亡,故竹坑村民小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竹坑村民小组为侵权的直接责任人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并未就此上诉。故本案最主要的焦点应是竹坑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判决竹坑村委会对竹坑村民小组的赔偿款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竹坑村委会系竹坑村民小组的上级领导机构为由,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且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系竹坑村民小组,而非竹坑村民小组与竹坑村委会,两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竹坑村委会与本案损害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竹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那么竹坑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是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村委会的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职责主要是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以及公益事项,由此来看,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职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作为一般村民来说,是无法识别和分辨的,作为村务管理者的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因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管理职能及第三人知道该情况,便不能以其职责不同为由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竹坑村委会系基于村务管理权责不明而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儿童溺水事件高发的农村,如若村委会对此无责,极易令其懈怠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将不利于保护其村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据此,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竹坑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

  诚然,本案无论是以何种意见作出判决,作为监护人的一方承担的均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法推卸。家长的不重视,对儿童的监管不到位等等,都是农村儿童溺水事件频繁发生的原因。防溺水教育重在预防,而家长是第一道关,必须尽到责任,如此才能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希望本案可以对各位家长起到警示作用,真正将防溺水安全教育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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