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因遭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的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于2002年年初在珠海相识不久后就同居,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及婚后生活状况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信任和忠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把原告的脸部划伤,残害其面容,留下疤痕,致其毁容,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663.60元,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毁容,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玲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蔡某滔由被告蔡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女儿或儿子的一方对女儿或儿子有探视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四、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663.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份、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把原告的脸部划伤,残害其面容,留下疤痕,致其毁容,已构成家庭暴力。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属调解和好无效,法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花去医疗费5663.60元,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毁容,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西江日报通讯员 梁兆周 邱玉芳 彭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