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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如何发挥民事诉讼构筑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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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5-01-12 00:00:00

 

 

  浅淡如何发挥民事诉讼构筑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徐祥富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徐祥富,1970年出生,男,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陪审员,怀集县桥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专职副主任。

徐祥富,1990年参加怀集县闸岗镇人民政府工作,1999年2月调到怀集县桥头镇人民府工作,1998—2001年期间在中共广东省怀集党校函授行政管理大学毕业。2005年至现在任桥头镇镇综治办、维稳中心专职副主任,主要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和不和谐不稳定因素。长期在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无数矛盾纠纷和民事纠纷各类案件,积累不少法律常识经验调解,领会法院依法依规的审判审决中的法律程序。2014年3月任命怀集县人民法院陪审员。

联系方式:怀集县桥头镇人民政府。

办公电话:07585382203

移动电话:(0)15917526429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有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择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徐祥富

                        日期:2014年6月18日

编号:    

 

 

 

浅淡如何发挥民事诉讼构筑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论文提要:

本文以民事诉讼活动为研究视角,结合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规则、程序等要素,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利因素及其成因的分析为出发点,提出了怎样在审判实践中探索一种有效的工作方式与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怎样达到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和谐秩序的恢复之目的。以及法院应当怎样才能在维护和谐社会秩序与法治原则间寻求一个有效平衡点。由此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意见:第一是理念层面的规制,即法官要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做到公正司法,树立法官与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确立民事审判的权威性与有效性。第二是制度方面的规制,主要从程序公正与注重调解两个方面做出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这两点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这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最终归依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全文共9455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谐;社会

引言:我们知道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之义与重要价值内核。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定是一个内部和谐运作的社会。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既是一个过程,又是一种结果(或者说是状态)。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的良好运作。套用一种传统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有效减少社会纠纷,平复人民内部矛盾。落实到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其重要一点就是要解决好民事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社会恢复到安定有序的状态,达致社会的和谐。所以,民事审判在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因素,在工作中,探索一种有效化解纠纷,构筑和谐的途径,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必须在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要深度认识存在的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无救济则无权利”,人民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担负着保护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司法权能否得到良好运作,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而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成为我们探索解决之道的激励因素。
  首先,涉诉信访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裁判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度,破坏了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谢天恩院长在年度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去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几多几多件。他也提到各级法院在有效处置涉诉信访工作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这是值得肯定的成绩。但是,涉诉信访确实让法院时常陷入尴尬的境地。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造成了影响,进而增加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感,损害了司法权威。
  其次,群体性纠纷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状态,同时也给法院中立裁判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现,人们由过去主要依附于单位变为社区化。以前由单位内部可以解决的矛盾,现在大量涌入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权,如何在适用法律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间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点,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使问题在法律框架内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不仅考验法院的司法能力,也是衡量法院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的标尺。
  还有其他的许多不利因素的存在都或多或少的影响了法院裁判权的有效行使,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诸如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或者因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不融洽所导致的一些反面作用,或者由于对法官的误解而散布的有损法院形象的言论等等,都是当前困扰法院民事诉讼活动顺利展开的现实障碍。这种种不利因素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不利于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和谐关系的恢复。形成这些不利影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等其他因素的干扰,使法院行使裁判权受阻。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并不代表法院完全独立于其他机关和团体,人民法院不仅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等,某些特定情况下,还要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就是在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的过程中时常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发生矛盾,此时,法院时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很难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些因素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涉诉信访的存在与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使裁判的履行发生困难,影响到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
  二是: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就事论事,为了追求案件暂时的解决而简单下判,加之在没有做好判后说服解释工作的情况下,也极易导致矛盾的激化,使当事人不能服判,进而导致了涉诉信访的发生,最终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利因素。
  当然,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案件情况有着千差万别,一个案件解决不好,也许就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到和谐关系的建立。这些影响因素比如法官对待当事人态度问题,判决书的说理是否充分的问题,法官业外活动约束问题等等,都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官的廉洁性、法院公正性的判断,判断的好坏与标准,也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能够服判息诉,影响到法院是否真正能够达到定纷止争,恢复社会和谐之目的。
上面提及的种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社会和谐状态的建立的问题,作者不再过多述及。怎样在工作中探索一种有效的工作机制,增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化解纠纷,构筑和谐的能力,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下面一个部分探索主要就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怎样实现定纷止争,以及怎样在构筑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作一讨论。
  二、必须实现定纷止争,努力构筑和谐的主要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相比于其他诉讼活动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首先是参与的主体不同,其次是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特殊。最后就是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也往往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到社会和谐的实现。那么,民事审判怎么有效发挥其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的作用呢?作者以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司法理念的问题,司法理念关乎法官的司法原则与信仰,属于法官的主观范畴。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如果没有解决,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为民,更谈不上公正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能够真正地服判息诉。二是司法制度要有保障,主要是指程序方面的保障,程序的保障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没有良好的司法制度作保障,再先进的理念也只能是空中楼阁;而没有先进理念作指导的司法制度同样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失去活力与灵魂。
所以,只有良好的司法理念与完善的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为民事诉讼发挥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下面就司法理念、程序保障等几个问题分别作出分析,以厘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处理好哪几个方面的关系,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与优势。
  第一,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这一党的根本宗旨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更是要坚持群众路线,切实为老百姓服务。做群众的工作最能直接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怎样能够做到司法为民,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端正工作态度,树立良好的作风。司法为民就是要在法官的内心中树立司法为民的诚心,一心为民的热心,做好群众工作的耐心。不徇私情,从群众利益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每一名当事人,真正做到公正裁判。树立起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官的信赖感,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断增强人民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能力。人民的好法官宋鱼水曾经说过这样一段令人深思的话:“我时刻提醒自己:许多当事人一辈子可能就进一次法院,如果就是这唯一一次与法律的接触让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他们心中会永远留下一个伤痕。伤害了一个当事人就会增加不止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增加很多人对于法律的信
仰、对于社会的信心。”(1)这不正体现了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吗。“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不也正是出自于宋鱼水对司法为民理念的忠实践行吗。
  第二,要秉持程序正义理念,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说司法为民是从理念层面上对实现定纷止争的规制。那么实现程序正义正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必经之途。我们法院院长谢天恩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2)这段精辟的论述正反映了法院审理活动中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很长的时期中,我们总是追求合乎实体法律规范的实体正义,或者说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实质正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的出现,
司法理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逐渐体认到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实现实体正义,绝非易事。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实体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也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决定了法官的判案方式遵循着这样一些程序,首先要查清事实,而查清事实所依靠的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经过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在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拣选的基础上还原出一个法律上的事实,而法律上的事实并不就等同于客观事实。依据所查明的这些事实,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后做出裁决。从这个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查明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对客观事实无限接近的过程,最终这个事实被还原的程度直接决定了适用法律的过程,并最终影响法院裁决的结果。所以,最终影响法官作出判断的正是这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接近程度直接左右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有时可能只是我们一个美好的理想。因此,程序正义在这里体现了其重要的价值功能。再者,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程序正义的另外一个重要涵义,那就是审判中的形式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也就是当事人各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都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仍然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的话,也极有可能出现判决不公的情况。这时法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作出最终的裁决。也许实际上这个结果实体上并非应当如此,然而,正是因为其形式合理性,即程序正义,决定了法官的裁判具有合法性与既判力。这也正是形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在这一点上,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得更是淋漓尽致。
  我们知道,程序只是实体的工具,我们以前的审理活动中,顾及的较多的是程序的工具价值,对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并没有一个深刻的认知。随着法治理念的确立,司法文明的进步,我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正义的含义,作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范一般教授对程序正义有一个通俗易懂的论述: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3〕这个对程序正义从不同方面的解说,应当说比较准确地界定了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正义概括说来就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律得到良好适用。具体到民事审判实践中,怎样保证实现程序公正呢?作者以为,主要有下列内容。
  首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提供条件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活动已经从以前的职权主义逐渐转向以当事人为主的当事人主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坐堂问案。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充分参与,是否提供充分证据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就影响了法律公正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首要的一点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当事人充分倾诉,法官充分倾听,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阐明事实与意见。所谓兼听则明,法官在兼听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形成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一点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是法官断案的基础,也是一种有效平复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方式。根据纠纷解决理论,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基本原
。〔4〕换句话说,当事人的冲突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发展为纠纷。而诉讼正是国家介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法官能否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种来自激烈冲突的纠纷,从一定程度上衡量了司法能力的高低。比如,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面对法官时,有一种倾诉的欲望,他们希望法官能够倾听其陈述,也许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或者没有直接联系。此时,面对当事人的诉说,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人会以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为由阻止当事人的诉说。而有人会允许当事人充分倾诉。在这两种方式下,法官都是从中拣选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最终形成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许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了基本相同的判决,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效果。认为没有充分倾诉的当事人可能会对判决产生疑问,表现为不服判,从而带来申诉、信访等一系列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而认为自己充分表达过意见的人则可能服判,从而真正实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化解纠纷与实现社会和谐的双赢。这也正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
  实现程序正义的另外一点就是法官真正实现中立裁判,不偏听偏信。这也是法官所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中立裁判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失去中立的态度,也就失去了裁判的意义。在审理活动中,法官不应当对案件发表先入为主的意见,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以此来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对等的基础上实现各自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从而树立起法官公正廉明的形象,增强法院的审判权威与裁判的严肃性,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效果。
  以上主要从民事诉讼规则角度论述了程序公正的作用,我国学者对程序正义多有论述,无须赘述,归结到一点,那就是程序公正乃是实现司法公平的必经之途。不论实体价值还是程序价值,其最
终的价值追求都是统一的,就是化解纠纷,恢复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所以说,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正当程序过程赋予判决以实质性效力,使当事人能够在公平正义的氛围中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我想,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的一个最核心价值。
  第三,要注重调解,调判结合。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审判活动中,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合意的制度。调解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以及诉讼中的民主原则。是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个重要原则与制度。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有着深厚的民间基础。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调解发挥了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调解在西方也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或“东方一枝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一条反映了调解所要遵循的原则及适用前提,可以视为对调解这一原则的具体操作规定。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审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生活利益的多元化,调解原则受到了诸多质疑,归纳起来,有这么几点。
  一是认为调解则有违法治原则。理由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调解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而根据法治理论,个人权利是受国家法律充分保护的,这种妥协的合法性就与调解的原则产生了矛盾。
  二是认为调解使法官不按法律程序办案提供了正当理由。〔6〕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当然,这也是与调解所具有的特点紧密相连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这个固有的缺陷而导致存在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甚至“以判压调”的情况出现。由此而对调解制度之存在合理性产生了疑问。认为调解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甚至会对法院裁判解决案件造成不良影响。
  正是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有学者提出调解制度的存在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调动当事人追求正当利益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市场经济所需求的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审判质量的提高,背离了国家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主旨。从而进一步指出:“不如釜底抽薪,彻底取消法院调解而以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取代之〔7〕。”
  对于学者的这些主张,其保护当事人权利,保证审判质量等考虑的出发点具有积极合理的意义。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是对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有益、合理的补充。我们法官曾在调解原则作过一个简短的论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者以为,这十六个字可以当作是对法院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对于这句话,由于个人所持观点、偏好不同,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就其偏重于强调调解还是偏重于判决。作者以为,这两种理解都不准确,这句话恰恰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划分了一个明确的分水岭,因而我们说这句话具有指导意义。能调则调与当判则判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体说来就是:对于那些双方具有调解意愿,事实基本清楚,适用调解有利于双方消除纷争、平复矛盾的案件可以调解处理;而对于那些缺乏调解基础,久调不决,或者事实清楚,适用调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就应当作出判决,这就是“调判结合”。
但不论是调解也好,判决也罢,追求的最终结果都是“案结事了”。有人主张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解应当被废止,或者认为调解在审判中的地位日渐颓落是必然的结果。〔8〕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当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在诉讼中注重对调解的运用。进入90年代后,美国曾鼓励联邦各州法院重视和运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以减少民事司法费用。美国、日本等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之一,就是加强了民事调解。〔9〕之所以,说调解与市场经济不相容是站不住脚的。调解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但是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调解仍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是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给当事人创造沟通渠道。在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诉至法院是因为长期积怨。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诸如在处理相邻关系,或者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等民间纠纷中,调解显得尤其珍贵。“以和为贵”是中国人长久以来所倡导的优良传统。积怨的形成多是由于沟通不畅,或因邻里琐事而走进法院,他们也渴望沟通,渴望和解。而法院如能构筑这样一个调解的平台,使当事人在法庭里能够坦诚相对,最终走向和解,化干戈为玉帛,当是最好的选择。比起一纸冰冷的判决更能有效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摒弃前嫌,创造和谐气氛。这也是许多情况下法院力所能及的,我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是调解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群体性事件及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例如:我们法院谢天恩院长在今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访几多几多件(人)次,下降百分几,这个数字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院倡导调解后的一个结果。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生活从过去主要依附于单位而转向社区化,一些新的矛盾开始显现,社区的和谐与否最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接触的案件中,物业纠纷恰恰反映了这个特点,这类纠纷往往不只涉及一个业主,通常都是数量庞大的业主群体。这种纠纷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及信访事件,影响到社区和谐、社会和谐。比如,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费,业主抗辩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使自己利益受损,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这种种抗辩理由,法院在判决中可能会酌情考虑,但有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纳,而依法判决业主给付物业费。判决严格依法律作出,但却引起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其中的症结,我们法院如何去解开?一个有效方式就是适用调解。调解的灵活性决定了它可以充分顾及物业方与业主的利益,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其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维护了社区的和谐。
  我们认识到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中国有句古话叫‘和为贵’,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充分体现了这一和谐理念。人民法院必须正确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而调解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这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也是中国司法的宝贵经验” 。

三、结语。

同时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正确处理好案件纠纷的前提与保证。人民法院作为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群众工作路线,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的利益诉求。而实现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将成为实现人民群众诉求的根本制度保障。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和谐社会建设中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怎样实现这个统一,怎样在合法与合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多注意进行矛盾平复工作,具体到民事审判实践中,就是要注重调解的运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充分发挥调解在民事审判中以及在平复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与优势,这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参与、整合。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将发挥怎样的作用,还需要在这个过程中继续检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内部矛盾与其他社会矛盾应得到正确处理。何谓正确处理,我想这个标准应当是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标准。既然社会矛盾冲突不可避免,民事审判活动还会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其作用、优势。公正解决社会矛盾与利益冲突,人民法院责无旁贷,而司法的良好运作,司法公正的实现将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构筑起坚实的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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