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望权及其立法上的不足与思考
论探望权及其立法上的不足与思考
广东省肇市庆怀集县人民法院 邱玉芳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作者简介:
邱玉芳,女,汉族,1978年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1996年9月至1998年7月在广东省行政学院读大专(政法专科),1999年9月至2003年6月,通过自学考试取得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证。2004年10月经公务员考试进入怀集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2009年11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2010年10月任助理审判员;2012年10年任审判员;2013年6月至今任民三庭副庭长。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现住址: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向群路112号。联系方式:13580622809(手机); 0758-5522139(办公电话);E—mai:979818483@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论探望权及其立法上的不足与思考
论文提要:
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首次在“离婚”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西方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成果,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它不仅可能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抱歉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离婚现象的普遍增多,加之现代家庭多为独生子女,人们越来越注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也在每年递增。但由于我国探望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在法律实践的中,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却是非常的棘手,探望权在我国一直难以得到很好的实现,这说明了探望权制度在立法上仍有瑕疵,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可以通过对探望的概念、特征、性质、及立法意义来进行了解,对探望权的立法规定进行认识,从而思考探望权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如何来完善我国的探望权这一法律制度。
一、探望权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及立法意义
(一)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也可以称为探视权、探亲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及需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为全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会面交往权。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弥补了亲属法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本着方便探望权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为另一方探望子女提供便利,积极配合、协助,不得人为地阻碍对方行使权利。即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
2、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
3、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探望权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产生的权利(1)。只有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才产生探望权,如果夫妻双方仍然存在婚姻关系,也就不存在探望权的问题。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人身权,实际上也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双方的爱,使子女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因此,探望权的性质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被探望的客体只能是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是亲权。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权(2)及财产照护权(3),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否则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监护权,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然没有直接抚养,当然就不享有监护权。它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因为探望权是对子女的权利,不是对配偶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生产的,探望权不能成为配偶权的内容。探望权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
(四)探望权的立法意义
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获得父爱、母爱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父母的离异无疑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巨大的伤害,有专家认为仅次于死亡。探望权的立法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形成健全的人格。同时这一规定对社会道德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探望权的立法技术缺陷
(一)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自建国以来,我国始终没有颁行民法典,也没有制定系统的亲属法。探望权是现代婚姻亲情理论的产物,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探望权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只有2001年4月28号颁布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望权,就使它成为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该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此规定明确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该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婚姻法为解决因探视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探望权设立的立法技术缺陷
但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加,因要求探望权而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加,但我国对探望权的立法可谓简单,加之我国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本身也不完整。实践中探望权在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婚姻法》只明确规定了非直接抚养方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自从探望权制度实施以来,其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司法实践。
(1)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无权行使探望权。离婚不能消灭自然血亲关系,当然对直系血亲的亲属权也不发生影响。(4)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但现行法律却只把探望权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然而对于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近亲属却不拥有探望的权利。这样的局面既违背人情,也与我国的亲情伦理相去甚远。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法律既然规定了孙子女有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那么从权利义务对应角度去分析,不给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正好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
(2)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消或解除同居关系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享有探望权。
2、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的具体地位。探望权制度的基础就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该成为整个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关键,要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中心的位置。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上看,都在过多、过重的强调关注父母两方关于探望纠纷解决途径问题,一味的考虑父母两方的具体利益,对于孩子的具体地位法律规定得不是很明确。没有给予孩子的足够尊重,不给予他们表达与发表意见的权利,现实中许多孩子事实上任由父母两方摆布。虽然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权问题的纠纷方面,更要摆脱孩子受父母依附的局面。另外,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权利。
3、未能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要解决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既然探望权问题是基于离婚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这项法定权利,就很容易使人误解探望权来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之上的。但是,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都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权利。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制度的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非法同居等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屡见不鲜。法律应本着保护这类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增加针对这类非婚生子女探望权的条文规定。事实上,这类未成年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更加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探望权制度却忽略了这个方面,说明我国探望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
4、没有统一有探望权方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第38条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探望子女的义务,这一权利义务的不统一是与探望制度的宗旨相违悖的。探望权制度的基础就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并不是为了父或母的利益而来设立探望权的,而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如果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无正当理由拒不探望子女,对这种情形又无所限制的话,那么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就无从说起了,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相违悖。我们应该在看到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同时,更加要想像到父或母拒不探望未成年子女从而对他们身心健康带来的负面影响。探望权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方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也是父或母对其子女在精神上关心、爱护和抚养的法定义务。作为权利,探望权人依法行使,以实现其利益,作为义务,探望权人必须履行,否则就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地,探望权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也应在扩大的探望权主体的探望上有所体现。
5、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的法律责任不明确。部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错误地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抚养,子女就应由自己行使照顾权,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有的父母离婚后彼此敌视,用自己对于另一方的一些偏见影响子女,破坏未成年子女与对方的联系与感情,千方百计地阻挠对方探望子女,隔离对方与子女的亲情,以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有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一方的亲情纽带,阻止对方探望子女。以上的这种种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的责任,从而使得探望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相当困难。
6、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法》规定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仅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探望权的实现。在我国,几世同堂的现象依然非常的普遍,尤其是在农村结婚后依然与父母同住的现象尤为普遍。由于现在很年轻人都外出务工,很多夫妻离异后把孩子交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要求代为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将给探望权的实现带来困难。离婚夫妻的矛盾通常都会影响到双方父母和亲人之间的关系。在实现探望的过程中,这些矛盾就会起阻碍作用。同样,如果子女是委托的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被委托抚养人抚养的,这些人也应当是协助行使探望权义务的人。
7、中止执行探望权的限制规定不具体。《婚姻法》第38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探望的标准,但是,这过于笼统、概括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却难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何种情形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完全要靠法官来自由裁量。这种做法虽然给当事人协商一致留下了余地,但是却不利于矛盾迅速合理的解决。其次,从理论上,究竟怎样才算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一直都是有争议的。有人简单的把“收监”作为探望权执行中止的事由,但是结果却是有许多父母本身对孩子十分关爱,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才触犯法律。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从刑罚的教育功能角度上看,如果把“收监”作为探望权执行中止的具体事由,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而只会加剧当事人仇恨社会的心理。因此,针对“收监”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在实践中,许多夫妻离婚以后,为了达到不让对方探望孩子的目的,就随意利用法定的中止探望情形来阻止对方探望。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产生的矛盾比较激烈,互相仇视,经常在子女面前数落对方的缺点和过错,使对方在子女心目中的形象被贬低,导致子女对父母的认识出现偏差,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
8、执行措施规定不完善,探望权的执行规定难以操作。从确立探望权制度以来,实践中遇到了许多执行难的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只有几个简单的条文,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从而造成了探望权案件难以执行,如出现协助探望义务方不配合,被探望的子女不配合、案外人阻挠(主要指被探望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叔、姑姑、舅舅、阿姨等亲属)等情况,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上述人员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而探望权执行的标的不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协助行为。在面对上述各种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执行法官对此也无良策。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就等于权利虚设,在当事人心里也自然产生不了法律威慑力而丧失法律的权威性,探望权的实现也无从谈起,整个制度的构建也将落空。同时,如果这类案件经常性地得不到尊重和有效执行,则社会秩序极易发生混乱,甚至还可能引发恶性的治安事件或刑事事件(5),其后果不堪设想。
三、对完善探望权制度的立法思考或建议
根据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现状,在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除了子女的父母外,还应该有适当地赋予其近亲属,主要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探望权。这样不但符合我国的国情、人伦和法律原理,而且是国际公认的立法理论。这样既能贯彻探望权的立法宗旨,也能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也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有必要对近亲属在申请探望权时作一些规定:1、与该子女之间感情融洽;2、有利于孙子女成长的轻松愉快的家庭环境;3、与该子女在其父母离婚前曾一起生活过;4、身体健康,无其他传染性疾病;5、无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怂恿小孩的犯罪行为;6、该子女适应申请人家庭中的生活习惯;7、该子女熟悉申请人家庭中的其他亲属等同时也应当将子女纳入到享有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中。
(二)突出未成年子女的中心地位。
探望权制度的基础就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要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中心的位置。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3)项规定:“与父母双方进行交往,通常属于子女的正当权益。子女与其他的人有联系的,在子女与其交往时,适用相同的规定,但以维持此种联系有助于子女发展为限”。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权利。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探望父或母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应为其实现探望权提供帮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与父或母会面、交往、情感交流或暂时共同生活的正当需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探望权诉讼中,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时,应尊重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在决定中止探望权时也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当事人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请求时应征询双方的意见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三)立法完善对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
既然《婚姻法》与《继承法》都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在探望权的设置中必须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探望问题。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享有探望权。尽管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但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婚姻无效而被解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所生的子女应享有探望权。
2、,未婚父母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享有探望权。未婚父母之间没有离婚程序,同居关系一旦解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享有探望权。
(三)明确规定有探望权方的义务。
在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意,也应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义务,使其权利与义务统一。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规定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望子女时协助义务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即侵害了探望权方的法定权利。笔者认为,对侵害探望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6)使双方当事人能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助义务。
(五)扩大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应把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列入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如果子女是委托的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被委托抚养人抚养的,这些人也应当是协助行使探望权义务的人。
(六)明确规定中止探望权事由的类型。
出现下列事由可中止探望权:1、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及精神病;2、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的,对子女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3、有酗酒、吸毒、赌博、或教唆子女从事非法活动;4、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望的情形。5、探望方有趁探望之机藏匿子女,使子女离开抚养监护行为的。6、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七)完善探望权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方式。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的,可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阻扰刁难及拒绝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使其改正;(2)对经常性无故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在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3)对以藏匿子女为目的,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暴力妨害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八)确保探望权的实现。
规定恶意阻碍探视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如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屡次无故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则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在于:既然一方刻意阻碍对方探视子女,那么他(她)就没有资格担当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因为阻碍探视的结果是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既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养成,还可能将父母的仇恨“传染”给孩子,是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注释:
(1)于静著:《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48页。
(2)陈棋炎、黄宗东、郭振恭著:《民法亲属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85页。
(3)同上,第391页。
(4)杨立新著:《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47页。
(5)据报道,一位与丈夫离婚后就很难见到儿子的母亲,为了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对阻碍探视的前夫进行刺杀。参见《弱女千里探望儿子遇阻挠一怒刺杀前夫》http://www.jxgd w.com/news/shxw/2005-03-14/3000035032.html.
(6)董炳金、汪群:《试论探望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载万鄂湘主编:《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7)参见杨立新、秦秀敏:《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http://www. 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