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研究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研究
作者: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陈梅玲
论文提要: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研究一直是社会和学者们研究和探讨的焦点,而随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频繁发生以及扰乱法庭罪的提出和将其写进《刑法》成为刑法的罪名之一,更是让这一行为以及相关的立法在社会上引起了关注。我国现在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戒是由三大诉讼法各自规定的,还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的范围也比较狭窄,主要是指庭审中的规则,而对庭审前以及庭审后的扰乱法庭运作秩序的行为的惩戒比较少提到。相比较而言,藐视法庭罪是域外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一个比较成熟的罪名,本文是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藐视法庭罪的相关规定,来对我国在扰乱法庭罪这方面的立法启示。
全文总共61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无法去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因此,司法活动及其过程不能受到冲击和干扰。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扰乱法庭罪在我国属于比较新的罪名,在立法以及具体的实施方面都有一定需要完善的地方,而藐视法庭罪是域外一个与破坏法庭秩序犯罪最为密切而且比较成熟的罪名,本文是通过研究我国的扰乱法庭罪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藐视法庭罪的相同以及不同之处,来完善我国的在扰乱法庭秩序者一行为的相关立法。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现状
1、扰乱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树立法庭审判崇高权威,维护法庭审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裁判各种案件,进而实现法律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而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造成社会的不良后果。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把扰乱法庭秩序更多的是扩大为藐视法庭行为这样的一个概念。
藐视法庭行为,是指企图通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等手段扰乱法庭秩序,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在法庭上辱骂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庭判决、裁定或者应负的协助义务,有责任而延迟或拒不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做不适当新闻报道等方式来妨碍或阻挠法庭审判与企图贬损法庭权威或尊严的行为。一般认为,按照藐视法庭行为作出的场合不同,可将藐视法庭行为分为直接藐视与间接蔑视两种。直接藐视又叫当庭藐视法庭行为,是指在法庭当场做出妨碍或打断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例如在法庭内高声喧哗、辱骂法官、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等;间接藐视又叫庭外藐视法庭行为,是指并不直接发生在法庭上,却会阻碍或干扰法庭的正常审判,例如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强迫证人做伪证等。(1)
2、我国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在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戒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是由三大诉讼法各自分别规定,规定的范围也比较狭窄,主要是指庭审中的规则,而对庭审前以及庭审后的扰乱法庭运作秩序的行为的惩戒比较少提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规定
1、藐视法庭罪的相关规定
(1)藐视法庭罪的定义
藐视法庭罪的定义可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前者列举了藐视法庭罪的诸种客观情形,比如《设立藐视法庭罪之必要性》一文中,将藐视法庭罪定义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概括了藐视法庭罪的基本特征,即认为任何企图妨碍或阻挠法庭审判与企图贬损法庭权威或尊严的行为,都是藐视法庭的行为。(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都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藐视法庭罪最先起源于 12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泛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碍法庭或者其他审判机构审判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英国历来以其司法独立、法官地位崇高而闻名于世。英国的民众普遍认为法院是最需要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社会的基础。在英国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极其宽泛,如下行为都可入罪。包括在法院辱骂法官;以报道的形式,误导陪审员或公布敲诈案证人、受害者的姓名;公布法院禁止公布的信息;发表媒体负有不得发表义务的材料;发表陪审团在陪审室的讨论记录;报纸和其他新闻单位在庭审期间单独进行调查;在公众可以推测并确认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下发表被告人的照片;报纸 A的编辑明知法院已经向报纸 B发布了禁止令,仍然出版相同的资料,等等。在英国,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法官在处理当庭藐视法庭行为时已形成以下惯例: 1.无需陪审团。对当庭藐视法庭犯罪的审理,不需要陪审团的参加,由法官本身就可以审判。2.不需要证人。在法官亲眼看到一种藐视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法官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就能亲自加以处理。3.法官也可以同时是原告。一般情况下应由检察总长或受害人根据第 52条修正命令的规定进行起诉,但在当庭藐视法庭时,法官有权自行起诉。4.可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而这名法官可以是那个受到藐视的法官本人而无需回避。 5.即时作出判决。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根据普通法在非常急迫的情况下,有对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即刻判处监禁的权力。(1)
美国是一个实行司法双轨制的普通法国家, 因此其藐视法庭制度也带有这两方面的深刻烙印, 联邦与诸州各有规制、不尽相同,关于藐视法庭的定义以及到底什么是藐视法庭的行为, 都有不同的声音,有些美国法官认为, 这是一项旨在损害法庭权威或妨碍其正常行使审判职能的故意举动、不行动或言论; 另一些法官觉得藐视法庭即是对法庭命令或指令的不尊重或不服从, 但也包括用粗暴行为或无礼言辞打断法庭的审理进程, 其既可发生于现场, 亦可出现在左近, 只要确实干扰到了审理或损及对法院权威、正义与尊严的敬重; 还有一些法官则指出, 藐视法庭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或干扰法院行使司法职权, 或伤害法院的尊严或对损及其权威的敬重。
概括而言,美国的藐视法庭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指在法院面前进行的蔑视行为,如在法庭上辱骂法官,或以物件投掷法官,或在法庭大肆喧哗等,这类蔑视法庭危害的是法院的秩序;二是指针对某一审讯的不当干预,如对正在进行的案件进行不当评论,影响了陪审团的定罪;三是指一般性的对法院的谩骂和中伤。后两类行为有可能损害法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
三、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研究
1、我国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域外的藐视法庭罪的比较探讨
(1)两者的联系
犯罪主体相同。藐视法庭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即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藐视法庭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两者的区别是:
两者的客体有所区别。我国《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的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⑴或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⑵;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⑶;还有的认为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但该规定仅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而藐视法庭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还包括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及社会公共利益。
所保护的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我国的扰乱法庭罪行为对象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所谓法庭,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诉讼案件的场所。它既包括在人民法院内专门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正规的固定场所,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外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非正规的临时场所,如在农村、街道等临时设置的审判案件的场所以及巡回法庭等。所谓“司法工作人员”仅指负有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人员。
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庭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藐视法庭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应当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审判义务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拒不交纳人民法院罚款;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且情节严重;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等等。例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侮辱参加法庭审理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诉讼参与人的,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将威胁、诽谤、暴力、侵害法庭审理人员等行为均作为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作出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加拿大刑法均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依法出庭作证的,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刑法典规定,对司法人员、仲裁员、翻译人员、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威胁、恐吓,明知他人无罪的证据而不提供证明,侮辱司法人员等等,都应以妨碍司法活动罪或危害司法权威罪等有关犯罪加以追究(3)。英美法系国家,则以藐视法庭罪囊括所有阻碍、干扰或妨害特定案件审判的行为,既包括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等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也包括在法庭外或在案件审理前后针对法庭、法官实施的,足以损害法庭尊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布匿名证人的名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宣传、报道、评论,公开不公开地进行的诉讼活动情况等。由此看出域外的藐视法庭罪所保护的范围比我国扰乱法庭罪的要广很多。
三、藐视法庭罪对于我国扰乱法庭行为立法的启示
(一)行为对象应扩大
在所有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庭是最需要的法律和秩序的,如果法庭上殴打别人,无论殴打的是司法人员,还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或者是旁听者都是公然藐视法庭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殴打者的人身权利,更是对司法权威和法律本身的权威一个极大的挑战和受创。如果一个公民在神圣庄严的法庭上都不能确保自己的人身权利不会被侵害,这不是直接的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庭的威信以及法官的尊严?而在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对象仅仅针对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司法人员身份,或依法行使司法人员职责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人员。其他在上述机关中从事人事、后勤、研究的人员以及勤杂人员等,不负有上述四种职责之一的,不是刑法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5)。那么其他的参与诉讼的人员更不是该条法律的保护对象了。所以我们应该要借鉴域外的藐视法庭罪,扩大该类法律所保护的行为对象,以求最大程度保护法庭审判秩序的良好运行。
(二)客体应该增加
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已不能涵盖藐视法庭的其他行为,即原有的制裁面过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就简单化不全面的把该罪名给包括了,但是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以该列举的方式规定,如果出现了其他不同的方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又不能将其定罪,所以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法庭秩序。
(三)追究程序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追究程序问题,是按公诉处理还是是按自诉处理,理论界和司法界曾有争论。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一种在法庭上发生的犯罪,是“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开庭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对该犯罪事实经过了如指掌。这与其他的犯罪不同:犯罪的发生不是法官亲眼所见,法官不在犯罪现场,要追究犯罪,不能由法官靠主观臆断来进行,而必须适用一套严谨、科学的诉讼程序,使法官处于格外和超然的地位,来保证客观,以此能公正地查明事实真相,恢复犯罪当时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5)也就是说,对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无须经过“控诉”,而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以判决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法的最重要就是如何的落实,因扰乱法庭罪的特殊性,应该如何去审判,就是我们应该去研究以及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了。
四、总结
法律相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是对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认可。但法律这种形式又具有对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规范作用,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法定化。在犯罪问题上,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是社会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制定刑法的目的更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成立对于维护法庭的秩序以及司法的权威肯定是有一定的意义和作用,但我们也要发现,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深入,扰乱法庭秩序罪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何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特别是与其比较相关的藐视法庭罪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国法律现有的保护法庭秩序的法律制度,完善好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将那些情节恶劣、危害较大的扰乱法庭秩序、损害法院权威并且一般司法处分仍不足以惩戒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中,给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以震撼,从而减少当庭扰乱法庭行为发生。
(1)陈华:《论当庭藐视法庭行为的法律规制》,载于《法制与经济》2010年 2月,第 230期
(2)颜竟、邹涛:《藐视法庭罪简介及其立法构想》,载于《改革与开放》,2009年6月刊。
(3)郝婧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
(4)利子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第2008-6期,第25页
(5)姚莉、詹建红:《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程序探讨》,载《法学》第2000-3期,第31页
/詹建红【来源】《法学》 第2000-3期 第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