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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

  • 来源:怀集县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5-09-14 00:00:00

 

论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

 

作者: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许多

 

 

论文提要:

在古代,司法机关设立书记员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公开司法活动的内容和过程。而且书记员的地位相对独立,从而防止因缺乏文字记载从而导致司法活动不公开而产生腐败行为,这就是书记员的监督作用的最早期的涵义。而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及多媒体、自媒体等技术不断发展,这些技术又强化了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既对书记员产生了约束力,也让书记员监督司法活动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保障。而在中国古代,书记员的前身“书吏”,是司法行政合一体系下,官员的附庸,甚至成为了贪官的爪牙。新中国成立后,“书吏”已经成了历史,但是由于权力过度集中,从而导致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大大弱化。因为书记员这个职位和工作,要么作为初任法官的历练阶段,要么作为临聘人员的谋生之道,根本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监督作用。而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如果不对以书记员为代表的司法辅助人员群体认真对待,强化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强化其监督作用,就会导致司法水平的落后,司法改革也无从谈起。所以,从人员选择方面强化其专业性,从工作模式方面强化其独立性,再从法律监督方面强化其廉洁性,这样才能真正的让书记员的监督作用体现出来。强化书记员的监督作用,无论对于法律程序的维护,还是对于司法公开的贯彻,都是有着其重要意义的。尤其在我国现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强化书记员的监督作用会改变以往司法权力缺乏监督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的规范,司法活动的进行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宗旨。

 

关键词:法院书记员 法官 监督

 

以下正文:

一、导论

法院书记员在法院工作中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无论是从职权、力度或者广泛性等方面,都不如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公众,但是也不能忽视其作用。而且,法院书记员对法院工作(主要是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也具有其特殊性,特殊性的具体内容如下:一、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具有专业性。书记员身为法院辅助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积累和对法律程序的熟悉程度,才能够更好地履行其特殊的监督作用。在法院审判工作及法院管理制度、组织制度日益革新,以及书记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当下,书记员必定逐渐摆脱作为法官的附庸以及后备法官人才的储存库的角色,成为独立于法官的岗位,从而成为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法院辅助人员。明确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不仅对书记员岗位本身指明了道路,也为法院其他辅助岗位如法官助理等的职能得到了区分,从而使法官从日常的技术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而将有限的精力集中在庭审的控制和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因为法院书记员是法院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素质和工作质量关系到审判工作的程序公正和工作效率问题,所以对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的要求决定了法院书记员是否发挥其最大效能,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经过对比中外法院对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的要求、规定,得出两者各自的利弊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以及提出作者理想中的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从而揭示出现代法院审判工作中法院书记员的重要性,和法院书记员制度改革对目前新一轮法院系统改革的积极意义。

二、 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的源流和现实

(一)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的历史来源;

如果要清楚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就必须弄清法院书记员和法官的关系。法律解释概念的探究是法律解释规则的本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法院司法人员出现了严重短缺,当时书记员的工作比较简单而又繁杂,不过因那个年代诉讼案件数量相当少,书记员总的工作量不大。书记员的角色相当于审判员的跟班,书记员和审判员不仅是徒弟与师傅的关系,类似于士兵与长官的关系,与审判员是一种特殊的等级关系。从知识结构看,那时书记员从事的工作比较繁杂,但是比较简单、机械,没有什么专业性的知识结构要求,通常是先进法院再补法律课。自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司法制度开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尤其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实施,法院审判工作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的重要性开始日益彰显出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开始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审判制度已经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心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书记员制度也开始逐步步入规范化运作的轨道,现代审判工作对书记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上世纪80年代的书记员基本上是手工操作,书记员堪称名副其实的“书写记录员”,上世纪90年代起,书记员的工作开始实现电脑办公,逐渐用电脑取代传统的纸笔。书记员和法官的关系也逐步实现平等化,但依然没有摆脱师徒式的关系,书记员依然是作为法官的后备人才培养的。书记员的职业角色依然缺乏独立性,具有浓郁的从属性和附庸性色彩,在业务工作中要接受法官的管教和指导。随着法学教育的普及和发展,书记员的学历层次有了明显改观,书记员队伍中有高等法律院校的本科、专科和中等司法学校的中专毕业生等不同学历层次的人员,90年代后期有的法院甚至出现具有法学硕士乃至法学博士学位的书记员。

(二)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的具体内容;

法官助理与法院书记员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只是很多地方的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的关系,导致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重合。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后备队,其心理期待和职位期待较之书记员序列明显强烈。所以应根据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及相关标准确定审判岗位数量。同时确定一定比例的审判岗位的候补人选,实行科学评价、定期、动态管理,形成必要的岗位竞争压力,并通过法官考评机制把不合格的人员淘汰下去,及时地把法官助理补充进来。⒆形成有序的流动机制,可刺激和鼓励法官助理队伍的成长。从形式上看,法官助理是合议庭(法官)的助手,所做的工作都是围绕庭审这一中心展开,从审判机制上看,法官助理是联系合议庭(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官助理在工作中既要接受合议庭(法官)的业务指导,又担负着协调、指导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从法官助理本身的职责看,又有一定的权限,如主持庭前调解等,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机会和职权。综上所述,创设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正是题中之义、现实需求、必然选择。它可以使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有利于实现法官队伍的高素养、职业化,可以避免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将因接待、调查收集证据等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的事务交给法官助理,有利于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可以体现对法院现有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有利于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目前中国法院书记员履行监督作用的现状

从上述情况来看,存在两大交叉地带,一是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存在法官助理是否享有一定的边缘性审判权的交叉地带,⒇二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存在法官助理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程序性辅助工作的交叉地带。(21)这些交叉的边界由于权责的模糊必然带来工作上的扯皮,导致效率低下,需要在改革中加以明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五”改革纲要中已经明确对书记员队伍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以确立与法官序列平衡的互不交叉的管理制度。笔者建议,书记员的职责应限定于记录和归档,和法官实体的案件办理没有直接的关系,作为和法官助理的重要区别。而之前由书记员从事的,应该属于法官助理完成的工作,应该在法官助理改革后交由法官助理来完成,比如填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并签收,组织调解、庭前质证等工作。

三、目前中国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弱化的原因和改进的方法措施

中国法院书记员目前无论是职责还是专业性,基本上都是从旧有的计划经济体系中沿用或者模仿苏联的模式得来。这就使中国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无论是公正性、效率性都存在着局限,甚至使与其相匹配的司法制度、人员管理制度也变得相对狭促。以下由笔者探讨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和改进空间。

(一)目前中国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弱化的原因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书记员的任职资格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试行办法》出台前,书记员一直由各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学教育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用人部门对法律人才还没有达到科学分类、合理配置。在《试行办法》出台前,对书记员的学历不作要求,有的书记员是小学水平,而有的则可以是博士。二是由于我们现有高等法律教育机构还没有从根本上了解职业教育在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地位,在法学教育上还是老观念,没有跟上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缺乏办高等职业教育的热情和理论底蕴。《试行办法》虽对书记员的任职条件和招考程序作了要求,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书记员的专业没有作出具体要求,更无所谓职业培训了。此外,我国法院书记员的主要职务是保管证据,整理卷宗,处理文书,以及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担任记录工作,除此之外,还协助审判人员进行调查证据和开庭准备工作。建国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书记员的工作,“书记工作并不是单纯事务性的工作。记录、整理卷宗、证据保管等工作,都直接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与有无根据有着密切的联系”。1949年《皖北人民法院书记员与审判委员工作细则》对书记员和审判员的工作作了详尽的规定。1979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工作细则(讨论稿)》对书记员职务按审判流程进行规定。但是遗憾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书记员的职务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也与我国司法改革对书记员这一群体关注较少不无关系。

(二)目前中国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强化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书记员体制改革没有具体的规划、缺乏系统性。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最初并没有提出特定的规划或方案,目前也尚未形成一次由国家或社会全面推进的彻底变革,而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实际上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略。这种方略没有社会民众的参入,不免产生形影相吊之感,也难免与现实脱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其次,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忽视对书记员的培养。我们注重的是改革法官选任途径,我国已正式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正在酝酿的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但是对今后法律家职业的分工及其产生方式并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更有甚者,我国一直未将书记员纳入法律人才的培养范围之中。它体制改革作为法官选任改革的配套措施。而《试行办法》也只是要求书记员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至于是不是法律专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近年来法律教育迅速扩大,正在源源不断地向社会输送着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然而,我国仍无像日本书记官研修所之类的专门的书记员培训机构,没有形成稳定的书记员来源。最后,改革未能应对时代的挑战。一方面,在电子化日益取代人类劳动的今天,电子工具对书记员的工作同样构成威胁。改革没有注重书记员能力的培养,使书记员在电子化的今天无所适从:另一方面,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法官不堪重负,但书记员的职务却没有多大变化,使司法资源分配失衡。

(三)强化中国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的方法和措施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司法的社会化、职业的专门化、信息的情报化,电子化,书记员的管理、职务都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为了适用国际化、电子化趋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改革战略方案的论证,目的是集思广益,选择最适宜的路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最好的效果。而方案确立之后,则必须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着眼于中国的实际,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顺应时代潮流,对于提高书记员工作的质量并逐步建立与健全书记员各种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四、强化法院书记员的监督作用对法院工作的积极意义

正因为中国目前的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还有很多局限和不足,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就只能从现有问题的症结和国外的先进经验中着手。首先,法院书记员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角色独立、职责明确、级别分明、工作规范、素质优化”。其中,最核心的改革就是通过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凸显书记员与法官不同专业分工的角色独立性,同时要强调书记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服务性。再次,建议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法院的书记员,负责对书记员实行统一培训、管理、调度和考核。为工作的方便起见,司法行政机关可在各级法院设立书记员管理室等派出机构,具体办理书记员的管理事宜。只有这样,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专业性才会长久存在并巩固,以及不断发展,并且在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法院书记员的监督和法律程序的维护

书记员的工作过于繁杂琐碎,且数量与法官不成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院审判效率的提升。中国法院的书记员可能是法院最忙的工作人员,诸如立卷、传唤当事人、证据交换、安排法庭、接送当事人、询问记录、外出调查、庭审记录、整卷、评议汇报笔录、草拟法律文书、文书打印复印盖章、宣判笔录、送达、复印材料、退卷、报结、网络录入、归档等等事务,甚至某些行政事务性都要由书记员承担。由于法院审判员与书记员的比例明显失调,书记员数量偏少,往往是一个书记员要同时“伺候”审判庭的好几位法官,因而书记员一旦不堪重负,就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办案进度,进而制约审判效率的提升。所以,在法院所有的司法辅助人员中,书记员无疑是离审判业务最接近、最经常与法官打交道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讲书记员应当熟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因此加强对书记员常规业务培训就显得颇为重要。对新录用的书记员要进行上岗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对在职书记员也要定期进行脱产培训。书记员的专业培训主要包括法律知识、卷宗管理、接待当事人、电脑网络运用以及日常事务工作等。

(二)法院书记员的监督和司法公开的贯彻

书记员角色的附庸性和过渡性过于明显,而“审书合一、职责不分”的模式制约了书记员制度独立自主的良性发展。书记员通常是做为预备法官的一种过渡性角色,先做几年书记员,再顺理成章地提升为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一直是中国法官长期奉行的培养惯例。在书记员岗位上干几年再跻身法官行列,几乎是每一位书记员孜孜以求的目标。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书记员队伍长期处于流动性过强的不稳定状态。笔者本人大学毕业后就曾分配到基层法院做书记员,假如不考取研究生离开法院,在日后自然会走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直至审判员的法官之路。“审书合一、职责不分”的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书记员职业的专业化发展,制约了书记员制度自身独立自主的正常发展。所以,书记员宜采取合同聘任制,择优聘用,定期考核,对于经考核不能胜任书记员工作的人员及时解聘。为缓解书记员的工作负担,可以向社会招聘若干具有电脑速记专长的速录员作为书记员的助手,协助书记员做好庭审的记录工作及其他技术性事宜。总之,要尽快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书记员录用、培训、考核、淘汰的人事管理机制。需要指出的是,书记员的单独序列和专业化管理并不意味完全断绝书记员向包括法官在内其他角色的变迁渠道,事实上,在所有司法辅助人员中书记员是与法官审判活动最接近也最熟悉的一种职业角色,书记员也可以通过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进入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序列,但前提应当是必须在书记员岗位服务一定年限以后才能报考。在条件成熟时,建议制定统一适用于全国法院系统的专门的《法院书记员管理条例》,对书记员的角色定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工作职责、任职条件、录用、培训、考核、淘汰、工作待遇、工作程序以及管理机构等予以明确规定,实现书记员管理的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三)法院书记员的监督对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

显然,书记员管理体制应予变革。笔者特提出如下构想:1.建立与主诉制相配套的独立书记官管理机构,实行书记官专业化管理。对书记官集中管理,变更现行书记员固定搭档的跟人办案模式。公诉部门内设若干个主诉办公室和一个书记官办公室,书记官办公室直接归公诉部门负责人领导,直接由公诉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派给主诉检察官,协助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 2.建立书记官单独职级序列,确立书记官等级评定制度。把书记官从检察人员中分离出来,成立一支专职书记官队伍,保障书记官队伍相对稳定,解决书记宫的后顾之忧。书记官来源可以从法律大专毕业生中或向社会统一招聘,还可以让起诉队伍中有一定经验但不太适应出庭的同志来担任。书记官序列的设立一般可分为5个序列,自下而上分别冠以见习书记官、书记官、副主任书记官和主任书记官等职级,其职务分别与目前行政职务的办事员、科员、副科级、正科级和副处级相对应。书记官一般不再进人检察官序列,但两种序列也不是一成不变,可以通过公开竞聘适度进行交流。3.制定职业书记官工作条例。条例应对人民检察院书记宫的工作性质、地位、任务、职责、权利、义务、建制、组织管理、录用条件、奖惩、辞职辞退、教育培训等作出相应规定。4.确定书记官的工作职责。书记官工作性质是一种辅助性工作,它不直接承担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审查,这是界定其与主诉官及助手工作的主要区别点。

五、结语

综上所述,书记员队伍是人民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工作质量直接反映和影响着整个审判工作质量。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作用更加突出、责任也更加重大,迫切需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作为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书记员队伍,如何适应新的法官管理体制,如何在辅助法官办理案件中发挥更大作用,如何能够稳定和建设好这支队伍,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高书记员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书记员应当具备坚强的政治素质。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具体包括为政治立场和思想观点等方面。要求书记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特殊性及重要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而且还要求书记员也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第三,书记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书记员虽无权直接办理案件,但其诉讼记录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在记录中才能得心应手,才能保证记录的清、准、快,才能为法官的正确评判提供可靠的第一手材料。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形式审查也离不开法律专业知识。第四,书记员要有过硬的记录技能。书记员的工作主要是记录,准确无误地把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细节、过程如实记录下来。工作强度大、知识面广、责任心强,这就要求书记员在扎实的协作基础上掌握过硬的记录技能,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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