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
浅析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李加拿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李加拿,男,汉族,现为怀集县人民法院永固法庭书记员。(联系电话:13929825981,办公电话:0758-5231079)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摘 要] 占有制度是以占有保护为核心内容,在物权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一项制度,也是物权体系中最具有根本意义的制度。我国虽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尚有缺陷,我国还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达到顶峰。本文深入分析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占有、占有制度、占有保护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弥补了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空白。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是人类支配资源最基本和原始的方式。占有制度是与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并列的三大物权制度之一。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关键和核心,占有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占有事实,稳定物的支配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虽然占有制度在立法上确定的时间不长并且也不够完善,但是在法学渊源上却历史悠久。现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 Possessio) 和日耳曼法的占有( Gewere) , 是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而产生的结果。① 罗马法上的占有,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 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②在罗马法上,占有是独立意义的法律制度,立法上也单独成章,显示出对此相当重视。而在日耳曼法上, 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 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 而是一种物权, 占有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 是权利的外衣, 是权利的表现形式。③对比之下,占有在日耳曼法中的地位则在某些方面显得有点“寒酸”,不仅无法自立门户,而且还沦为了所有权的陪衬。客观而言,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日耳曼法,占有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和特定意义。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都是在参照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这两种不同的占有制度的基础上而确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占有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占有的保护便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18 世纪伟大的罗马法学家、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曾说过:“占有是我们以我们的力量对物所进行的保有 ”。通常意义上,占有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设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一样,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人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止任何人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45 条确立了对占有的保护,并且对占有及其保护请求权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一大进步,但同时立法上的简单处理和仓促成文使得其弊端颇多。首当其冲的当属物权法中对占有不分形态的保护,而立法上的模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各国的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债权法上的保护和物权法上的保护。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的保护仅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权法上对占有的保护赋予占有人对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财产受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原有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利。各国法律皆具有这样的特点,已在物权法中规定物上请求权后,仍要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的存在,这不仅对举证人难度很大,对一些无权占有人来说,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不仅为了保护本权,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而且出于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因妨害或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三种形式: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占有的债权法保护
除了物权法可以保护占有之外,债权法也同样保护占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1.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不属于权利,但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不受任何人的任意侵害的财产利益。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上讲,侵害占有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支出费用的损害,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支出费用,本可以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但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使不能求偿而受到的损害;二是使用收益的损害,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不能收益或使用,而产生的损害;三是取得时效损害,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侵夺,致使时效中断,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损害。综上,能够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前三种,取得时效的损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三是责任损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致使灭失、毁损,对回复请求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占有作为一种利益应该可以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也即是向不当得利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可把不当得利分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依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占有或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回占有物。
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原占有人基于既有的占有事实,对加害人的实力,得加予实力的防卫手段之。其在侵害人的支配未被确立之转化阶段里,当然应被允许的,易言之,在这范围内之占有人的自立救济,依占有制度之本旨以观,当然应被承认。故台湾“现行民法”第960条有占有的自力救济之规定,德国民法第859条,瑞士民法第926条亦然。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仅会带来利益,同时也会带来义务,并且占有不仅体现为财产的秩序,同时也构成了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更彻底的贯彻宪法精神,充分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积极完善占有保护制度,穷尽财物利用率,这也是稳定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题中之义。
注释:
①郑云瑞. 民法物权论[ 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3 月版, 第417 页。
② 【意】 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 M] .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9 月版, 第205 页.
③ 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年6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