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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写件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1-12 00:00:00

 

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

讨论会征文

 

 



 

 

 

 


复写件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李杏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李杏颜,女,1983年生,中山大学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联系方式:办公电话:0758-5527939;E-mail:leexytt@136.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复写件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论文提要:复写件不同于复印件,它是以复写纸作为媒介,与原件同时同步同过程产生并完成的。从证据角度来看,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

复写件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身可以作为原始、直接证据适用。复写件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重点是其真实性。承认复写件证据的法律地位并立法明确,是当前司法实务的的逼彻要求。

一、复写件的概念与定位

(一)复写件的概念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复写是经过媒体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写出若干份。复写件就是通过复写纸产生出来的文件。复写纸分为碳粉复写纸和无碳复写纸。碳粉复写纸,这类纸为经涂布或浸渍混合碳,或其他着色物之蜡或硬脂等物质者。用于以钢笔、铅笔或打字机将之转写到普通纸上。个人之间通常使用的是碳粉复写纸,例如民间借贷中人们为了避免重复书写,可以直接运用碳粉复写纸作为媒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作出一式几份的借据,除了最上面的是原件,其他通过复写纸复写出来的都是复写件。无碳复写纸,又名压敏记录纸,其外观与一般白纸毫无差异,它是一种隐色复写纸,具有直接复写,直接显色的功能。它利用压敏作用和电子供予性的无色染料与电子接受性的酸性显色材料之间的化学发色原理直接在纸上呈色,得到复印品或相同的记录材料。无碳复写纸主要用途有各种多联的表格、票据、办公自动化和产业信息常用连续账票或一业务账票用纸。我们常见的会计凭证就是使用无碳复写纸,第一联是原件,其他联属于复写件。

(二)复写件的定位

1、复写件不是原件

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都应该有原件,如合同、借条、信函、遗嘱、判决书及公证书等等。只要是最初表达制作者真实意思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无论其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均为原件。[1]复写件是与原件同时产生,但不等同于原件。例如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是一式五联单据,第一联是原始手写回执联,第二联是名址联,第三联是收寄局存,第四联是寄件人存,第五联是收件人存。第一联由寄件人填写,属于原件,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为第一联的复写件。

2、复写件不是复印件

复写件不等同于复印件,复写件与复印件是有区别的。复印件是通过复印机照原样重新印刷出来的文件。复印件和原件在时间上、过程上、方式上不是同时同步同过程产生。而复写件是以复写纸作为媒介,与原件同时同步同过程产生并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和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复印件是重置原件的内容,其容易被人为修改,因此对复印件作为证据有严格的限制,要求复印件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查证、认证,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过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在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了一切可疑情况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复写件与复印件的证据价值是不一样的,在同等条件下,复写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

二、复写件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能力解决了证据的法律资格问题,但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则有大小强弱之分,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则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2]证据法历史上基本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现代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将证据的证明力交由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证明力的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因此,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归纳分类并对其证明力大小进行一定的预设就是这种约束机制的体现之一。如在我国的证据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病历证据在这两种分类中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较大争议。[3]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依据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来划分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复写件证据归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依据其与主要事实有无直接的证明关系,如果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不必依赖其他证据的印证就是直接证据,否则就是间接证据。只要复写件证据本身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适用,不能因为复写件不是原件而降低其证明力。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我国在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中确立了原件、原物优先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以及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与此相类似,在英美法系,根据著名的“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对于文书以及记载有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证据法上要求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4]

传统证据审查的“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其上的载体,它强调载体的原始性,进而确定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复写件并不是原件,但是其信息内容与原件的信息内容是同时同步同过程产生并且固定在载体上,因此认定复写件是原始证据而不是传来证据。有些学者认为,复写件是经过原件派生出来的,容易被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变造,应该定性为传来证据。笔者认为,复写件的派生过程与复印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始证据基本定义的关键词是“第一手资料”,复写件与原件同时同步同过程产生这一特点正好证明了其属于“第一手资料”。 作为证据使用时,复写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它与原件都是来源于信息原始出处的。举一个例子说明。甲公司委托某银行为其向国外公司进口货物开具了一份信用证,乙公司为这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2009年1月1日至7月1日。在某银行兑付了这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之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迟迟不能向银行付款。2009年10月10日,某银行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A快递公司的一份单据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1日,某银行通过A快递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催收信用证项下款项通知书”,但乙公司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过法院的查证,A快递公司在发送文件时会开出一式四联单据,第一联是原始手写联,第二联是A快递公司财务结帐联,第三联是收件人联,第四联是发件人联。第一联由发件人填写,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为第一联下的复写件。发件人填写完后保存第四联作为发件的证据。第一联为取件员工保存,作为领取报酬的依据。A快递公司将文件送达收件人后,收件人在第二联上签字,同时第三联上也留有收件人复写下的签字,第三联由收件人保存。A快递公司将第二联作为财务结帐依据,并将第一联和第二联在保存一个月之后销毁。某银行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是快递联单的第四联,该复写件上有文件内容“催收信用证项下款项通知书”,时间是2009年5月1日,并且从网上打印了该快递查询单,证明该快递已经被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现乙公司承认签字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为,对收件时间予以承认,但是否认其收到的文件内容是某银行举证的文件内容,认为第四联复写件的文件内容是某银行自己用复写纸加上去所形成的,并据此主张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以上原因某银行未能在A快递公司取得第一联和第二联原件,因此未能向法院提供快递单的原件。该案的焦点是第四联快递单能否作为原始证据去证明银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法院审理认为,第四联与原件第一联是同时产生的,并且被告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提供的证据第四联上的文件内容“催收信用证项下款项通知书”是事后银行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根据经验某银行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通过A快递公司送达的文件是“催收信用证项下款项通知书”。从以上案例可知,法院承认了复写件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

三、复写件证据的运用与审查规则

复写件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在实践运用中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根据我国的证据运用规则,某一证据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复写件证据也不例外。我国尚未对复写件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复写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由于复写件不是原件,某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穷尽一切办法变造复写件从实践来看,变造的方式为添写、改写,即在原文件的字行间添写或改写文字或笔画,多发生在时间、数字、金额等处。因此,复写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人们质疑其证据能力的主要考虑,也是其证明力大小的决定因素。

复写件证据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其真实性往往成为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的重中之重。对复写件证据证明力评估因素,主要是看其真实性。由于复写件自身的特点,对于复写件证据真实性的保障是发挥其证据作用的关键。审查复写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着手。第一,从复写件的内容和外观来看其真实性,如果人为变造复写件,变化了的“新文件”受制于原文件的特定条件而易于发现破绽,例如其内容前后有一定矛盾,文字布局不协调,笔迹特征发生变化,某些笔画有重描、改动,书写顺序异常,文字颜色深浅不同等。根据会计法规规定,一式几联的凭证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为了夸大报销数额,通常做法是将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用双面复写纸套写,然后将发票联撕下,直接用复写纸盖在发票联上,用圆珠笔在复写纸上多填数量、单价和金额,虽然发票联的背面没有复写痕迹,但是变造后发票联上的复写笔迹较细,数字间的排列不均、不协调,有时移到固定格子的上面或者下面,有时移到固定格子的左边或者右边,所以在审查复写件证据的时候要注意审阅这些特征。[5]第二,从复写件的来源看其真实性,复写件提供者与复写件是否存在合理关联。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是一张复写件的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本人向王先生借款20000元整,一年后归还”,并且欠条只有借款人的签名和出借人的姓,没有提到出借人的名字。被告辩称欠条确实是他本人写的,但是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另一位姓王的朋友,被告当场提交了复写件的原件并且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的收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并不认识本案欠条复写件的持有人原告,被告因一时疏忽把欠条复写件遗失了,刚好被原告捡到。原告冒认欠条中的“王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所以,我们不能盲目采信复写件的证明内容,必须要审查复写件持有人与复写件是否存在真实合理合法的关联。第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对复写件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复印件毕竟不是原件,其容易被变造的特点影响了它的真实性,如果能够提供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可以提高复写件的真实性。

结语

复写件作为一种书证,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力尚存在争议,不同的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一样的裁判。这样不仅给群众造成困惑,还会影响司法公正,削弱了法院的严肃性,因此,确认复写件的证据法律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这不仅需要在理论层面加强研究,也需要法院提供案例并且统一裁判标准,这样才能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复写件的证明力,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1]王小咪,沈晖:《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刍议》,《中国律师》第2002-7期第 12 页。

[2]覃祖文:《证据证明力之剖析》,《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8期。

[3]翟方明:《电子病历证据运用相关问题探讨》,《证据科学》第2013-2期第176页。

[4]易延友:《最佳证据规则》,《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5]潘信年:《浅谈审查原始凭证》,《人民检察》第2004-10期第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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