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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的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1-12 00:00:00

 

 

 

 

 

 

 

 

试论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的

法律权益的司法保护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梁有扩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梁有扩,男,汉族,现为怀集县人民法院梁村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联系电话:13600228281,办公电话:0758-5520939)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发展,社会竞争程度增大,社会生活环境的复杂化,民事纠纷案件中离婚案件日渐增多,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在审理过程的诉权保护以及实体保护两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仅有的一些规定却对精神疾病患者权益的保护也缺乏针对性,精神病患者在离婚诉讼中及离婚后更加难以得到来自家庭、社会的有效保护。笔者就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及其权益的保护进行一些探讨,并结合立法与司法现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尝试主要从诉讼权利及实体保护两方面对农村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法律权益保护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离婚纠纷;精神;权益保护。

【全文】

一、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现状分析

(一)       精神病人的特点

精神病,是由于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精神病人在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精神病人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⑴。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双方婚前精神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

(二)法律的相关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从事民事行为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简称“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⑵。自然人的的行为能力分三为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可能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能力的年龄,但其却不能或不完全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即使18周岁以上,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两种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该种精神病患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判定自己行为的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该种精神病患者可以一定程度上控制、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或间歇性产生精神病征,即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

(三)  精神病患者在离婚诉讼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精神病患者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患者因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无法表达或准备表达自己意志、思想,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维权,而即便其被动地作为被告参加离婚诉讼或其他有监护权的近亲属代其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就需要由其代理人辅助进行诉讼活动。在有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中,基于精神病患者有异正常人的特点,法院在处理之类案件时应当有别于其它离婚案件,应当给予精神病患者的一方当事人更加的照顾。

(四)  保护精神病患者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意义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特殊照顾的原则,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这有利于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有利于法律对不特殊群体应有权益的保护,更加地维护法律的公正、正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精神病患者与正常人一样都受民事法律的规范与保护,与正常人一样作为公民都应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其有异正常人的精神状态与行为辨识与控制能力,使得其在离婚诉讼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寻求法律保护时会不同程度上受到阻碍,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精神病患者能否提起离婚诉讼

在基层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通常都是被告。但有时会遇到精神病患者的近亲属因为精神病患者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侵害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代为提起离婚诉讼。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等身份行为不能代理,应该理解为只适用于精神正常或意识清醒的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客观上不能正确表达意识或完全没有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作出适当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也清楚地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而现实生活中是如果一概不允许精神病患者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能会出现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我国在出台《婚姻法解释(三)》时借鉴法国、俄罗斯等国家的相关立案规定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该解释的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的出台已经明确了精神病患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由其配偶之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关系后,再代理提出离婚诉讼。

(二)离婚诉讼中精神病患者的认定程序启动

在离婚诉讼中,如何才能认定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该规定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法律上设置的一个程序,并非指所有离婚案件也要启动该特别程序。在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确定的关系人作为其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就无须启动该特别程序。如果在涉及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监护权有争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之规定,就必须先中止离婚诉讼,启动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后,待特别程序终结后方可恢复离婚诉讼。
 (三)认定精神病患者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如何认定精神病患者的做法各略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审判实务中比较科学、规范的做法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作出专业鉴定,由此作为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是精神病患者的依据。但是,在经济落后的地方,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收入非常有限,如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鉴定,往往可能需要花事当事人近一年的收入,所以很多当事人不想也难以去作这样的专门鉴定。笔者认为,从司法为民的角度来说,对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离婚案件,可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当地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即可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
   (四)精神病患者的诉讼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更好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规定其代理人。

 

三、 对精神病患者权益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  加强精神病患者在离婚案件中权利的司法保障

1、诉权保障。在审理一方当事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行为能力的确认时,应以鉴定为主,公众认知双方认可为辅,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确认非该类离婚案件必经程序。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鉴定并非唯一方法。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法官应当主动审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精神病患者在未有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诉讼活动应属无效;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必要全部按照民诉法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只有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可能发生争当或推脱担任监护人,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确认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的监护人诉讼困难的,法院应当主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2、实体权利保障。审判人员应谨慎判决此类案件双方离婚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其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处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准许离婚,关键看该精神疾病的发病时间、治疗情况、能否治愈以及上述情况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审判人员对“经治不愈”与“久治不愈”应当从严把握,“经治不愈”,并非在普通门诊治疗一次没有治好就属于经过治疗而没有治愈,诊疗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诊疗技术和级别;“久治不愈”,在时间上要有一定的跨度,持续治疗2年以上,或在不同医院治疗三次以上等。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上的处理原则也应从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后续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角度考虑。一般精神病患者身体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生存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在离婚时要注意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官应当综合考虑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以及后续治疗情况、监护人家庭收入情况以及相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出处理。在子女抚养费方面,可以减少或免除精神疾病患者的抚养责任;在财产分割方面,可以适当多分给精神疾病患者;在债务承担方面,可以减轻或免除精神疾病患者的债务承担;必要时,相对方还应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

(二)  多元化调处化解此类婚姻纠纷

解决好此类婚姻家庭引发的纠纷,是一项社会的系统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多方参与解决。农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此类离婚纠纷出现的矛盾加大调解力度,努力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该类婚姻纠纷。

(三)  加强法律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

法院除通过审判方式解决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外,应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倡导人民群众树立良好的婚恋观,大力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加强公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夫妻和睦等家庭美德,反对践踏亲情、爱情、道德的家庭暴力,增强家庭责任感,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1)       贺维、符建华:《浅析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

(2)       江平:《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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